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金徵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訴訟代理人 粘羽涵
曾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
府以民國104年12月9日府社助字第10448576400號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13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2巷旁,因被告所管
轄之安康平宅之加蓋鐵皮屋頂沒有裝置牢固,被 蘇迪勒 颱風
吹落,系爭車輛因而遭壓毀,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157,815元,被告謊稱原告要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及估價單據俾便辦理賠償,詎被告卻拒絕理賠,爰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防止平宅滲漏雨水,於88年循政府採購程
序委託訴外人佑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盈公司)辦理「安
康、福德平宅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
人 詹益忠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以H型鋼(200*160*6
*9mm)為固定柱(共64處)及C型鋼(125*50*20*23mm)為
桁條,構成系爭工程之防水屋頂結構,各H型鋼底部經鑿除
部分水泥與建物樑主筋焊牢(約向下鑿深10公分),俟水泥
乾涸牢固後日以螺絲固定,系爭工程防水屋頂經建築師事務
所設計,整體建物結構牢固,屬合法且堅固之附屬建物,則
關於系爭工程之防水屋頂設置尚無欠缺;又系爭工程防水屋
頂因鋼架結構已與建物主結構相連,屬於半永久性設施,被
告為維護安康平宅居住品質,除設有專任技工專責維護巡檢
建物及公共設施外,每年均編列預算辦理安康平宅房屋修繕
及公共設施修護預約發包工程,共編列220工項,其中辦理
屋頂漏水處理、屋頂送水管、天井排水管等項目修繕時,均
由技工及承攬廠商至安康平宅屋頂實地檢視、施作,歷年修
繕工程檢視及施作均無發現房屋屋頂結構損壞情事,就系爭
工程防水屋頂管理維護尚無欠缺;而依安康平宅勤務日誌紀
錄所載,104年8月8日上午9時45分發現安康平宅興隆路4段
42巷42號至70號之防水屋頂(下稱系爭防水屋頂)遭颱風吹
落並砸損系爭車輛,系爭防水屋頂應於104年8月8日凌晨2時
10分至上午9時45分間掉落,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象資
料,104年8月8日4時45分於文山氣象站測得瞬間最大風速達
每秒37.5公尺(依 蒲福 風級已達13級風),與系爭防水屋頂
掉落時間一致,可徵系爭防水屋頂遭破壞係因蘇迪勒颱風侵
襲所致,所發生之損害係屬無法避免之不可抗力因素,非被
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之請求未符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被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88年循政府採購程序委託訴外人佑盈公司辦理系爭工
程),並由訴外人詹益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以H
型鋼(200*160*6*9mm)為固定柱(共64處)及C型鋼(125
*50*20*23mm)為桁條,構成系爭工程之防水屋頂結構,各H
型鋼底部經鑿除部分水泥與建物樑主筋焊牢(約向下鑿深10
公分),俟水泥乾涸牢固後日以螺絲固定(見本院卷一第58
、61、73頁),系爭工程防水屋頂業經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並經驗收完成,整體建物結構牢固,屬合法且堅固之附屬建
物,則關於系爭工程之防水屋頂設置尚無欠缺。
㈡又被告於94年委託訴外人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平安修
繕檢修工程,包含安康平宅各棟屋頂天溝更新為不鏽鋼材,
於94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另委
託訴外人台笙營造有限公司進行100年度-104年度安康平宅
房屋修繕及室內維修預約發包工程,並驗收完成(見本院卷
二第72-84、106-109、128-129、161-165頁、卷三第23-29
、104-109頁),則關於安康平宅防水屋頂管理維護尚無欠
缺。
㈢另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蘇迪勒颱風雖屬中級颱,惟其於
市區內出現13級陣風,依蒲福風級標準說明,11級風之情形
為「陸上絕少,有則必有重大災害」(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
面),而依臺北市防災資訊網統計顯示,蘇迪勒侵襲期期間
造成臺北市路樹災情3,282件,建物毀損1,105件(建物半倒
64件、建物輕微受損699件、圍牆倒塌342件,文山區鐵皮屋
頂災情共19件(見本院卷一第96-98頁),而依安康平宅勤
務日誌紀錄所載,104年8月8日上午9時45分發現系爭防水屋
頂遭颱風吹落並砸損系爭車輛,系爭防水屋頂應於104年8月
8日凌晨2時10分至上午9時45分間掉落,再參文山氣象站於
104年8月8日4時45分測得瞬間最大風速達每秒37.5公尺(
約相當於13級風),與系爭防水屋頂掉落之時間相符,顯見
系爭防水屋頂掉落係遭蘇迪勒颱風帶來之強風吹襲所致,非
被告設置或管理有過失而屬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
㈣至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頁),因拍攝距離及
角度,尚難證明系爭防水屋頂損壞係因施工不當;原證4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9頁),尚難判斷照片位置,推測屬防水
屋頂未掉落之殘部,經被告災後拆除時切斷遺留之柱腳,及
固定基座混凝土自水泥層鑿深焊結處遭破壞,可徵系爭防水
屋頂結構穩固;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可證
系爭防水屋頂係因蘇迪勒颱風風力太強,腳柱自底座固定處
毀損後掉落。
㈤故系爭防水屋頂掉落,可認係蘇迪勒颱風帶來之強風吹襲所
致,非被告設置或管理有過失而屬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復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防水屋頂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其他欠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
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