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楊春美
被   告  楊錦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847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8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票期屆至,被告僅部份清償,尚餘1,999,
84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債
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本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061號債權憑證、105年度
司執字第23097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160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5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執行
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當
庭核閱系爭本票原本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即被告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之聲明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即原
告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屬於法無悖,是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6年1月11日登報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應自106年3月
13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9,
847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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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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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楊錦懿│95.9.21│2,000,000元│CH449128│9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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