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進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1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巷○○
弄○○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
於當日下午15時至17時15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後並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於當日
17時15分許,吳進吉騎乘機車沿雲林縣○○市○○路000
000000路000號前,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自撞蔡安
仁停放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受有右
手臂、右小腿之傷害,經警到場後,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
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吳進吉於警詢之自白;(2)證
人即被害人 蔡安仁 在警詢中之證述;(3)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5)現場照片9張;(6)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7)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
次,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
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不低,且已發生車禍之實際危害,
實不應輕縱。另酌被告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