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萬麒
被   告  蔡易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儒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巷○○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所有
權返還原告」等語(見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10日訊問筆錄之陳述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鐵皮屋之現值即新臺幣(
下同)75萬元核定之(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5836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見系爭鐵皮屋於該執行事件中
所拍定之價額為75萬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
50元,而扣除原告起訴時自行已繳之1,33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
足之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6,82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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