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賴麗梅
被 告 韓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韓秀英之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