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再審原告 程台松 再審被告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一○○年四月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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