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陳雅惠 被告 林晏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另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1月2日屆滿,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7%計息(現為年息7.77%)。被告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還,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3萬9,289元(含本金51萬9,693元、緩繳息1萬9,59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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