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85號被告臺灣甘帕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寺井勇人 (TERAIHAYATO)
中嶋敏貴 (NAKAJIMATOSHITAKA)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如藝 、 郭盈吟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965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寺井勇人(TERAIHAYATO)及中嶋敏貴(NAKAJIMATOSHITAKA),故列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簡字第14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909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詳本院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5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30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