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陳峻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白哲綸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經地檢署收狀,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11月9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18814號函暨附件之調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嗣檢查官於同年月1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6日繫屬本院,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88號被告陳峻茂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茂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欲自該處無名巷左轉駛入水源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白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於此,A車撞擊B車之右側,白哲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擦挫傷、左手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勢。陳峻茂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哲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峻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自無名巷騎乘機車出來,因未禮讓2證人即告訴人白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擦挫傷、左手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佐以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地狀況,及案發後A車與B車之相對位置。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1月11日出具之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腹部擦挫傷、左手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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