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6號聲請人 陳昱維 代理人 朱立偉 律師
徐子騰 律師 莊棣 為律師被告 周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昱維以被告周美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盜用署押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7號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朱立偉、徐子騰、 莊棣為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7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任教於臺北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並擔任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陳童 )110學年度上學期之特殊教育老師;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下午某時,透過GoogleMeet線上會議軟體與聲請人及其他教師討論關於陳童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即針對身心障礙別特性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下稱IEP),並於該次會議後將「陳童出勤狀況也有改善」之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陳童之臺北市110學年度○○國小學生計畫討論紀錄」(下稱系爭討論紀錄)內,且在系爭討論紀錄之「與會家長簽到」欄位中,使用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授權被告使用之「陳昱維」署押電子圖檔(下稱系爭署押圖檔),再將系爭討論紀錄提交予○○國小輔導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13至16頁),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他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系爭討論紀錄、系爭署押圖檔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可憑(他字卷第15至31頁),首堪認定。
㈡、惟查:⒈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人。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且以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所以會在系爭討論紀錄中記載「陳童
出席狀況也有改善」,係因陳童之前雖然都有出勤,但仍偶有比較晚到之情形,後來陳童準時出席的情況有比先前改善,我才會如此記載,而且使用系爭署押圖檔並未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等語(偵字卷第13至16頁),則其是否有聲請意旨主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署押犯行,已有疑義。
⒊再觀以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自始
即表明係因聲請人未在線上簽到,方請聲請人會後在白紙上簽名並提供電子檔,作為出席會議之簽到(偵字卷第15至25、31頁),且聲請人已在系爭署押圖檔背景載明「此簽名僅供證明本人出席2022Feb24下午舉行之IEP會議」(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亦將系爭署押圖檔張貼在系爭討論紀錄上「與會家長簽到」欄位(偵字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已明確授權被告將系爭署押圖檔「在系爭討論紀錄上作為簽到表示出席」,則被告將系爭署押圖檔用於系爭討論紀錄上,以表彰聲請人有出席該次IEP會議,顯無逾越聲請人授權使用系爭署押圖檔之範圍或盜用聲請人署押等情甚明。
⒋又教師根據其相當時間觀察學生表現狀況而就該學生之品行及
學習情形作出相關評量,本屬教師基於自身專業判斷及權責之裁量權行使,是縱使該評量紀錄記載若干內容有不符學生或家長期待之情,仍難遽認該評量紀錄係屬登載不實。則被告於系爭討論紀錄上本於其對陳童之觀察與評估,認「出席狀況也有改善」,即非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且「出席狀況也有改善」係記載在系爭討論紀錄之「會議說明與討論欄位」,聲請人復於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上陳稱出勤情況已在會議中釐清等語(偵字卷第31頁),足見陳童之出席情況是否改善乙事本即係該次IEP會議之討論事項,則被告為此一記載亦無何不妥適之處。況「出席狀況也有改善」衡情屬正面評價,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記載內容將有何不利於陳童取得相關教學資源之情事可言,自難遽謂陳童或聲請人之合法利益將受有何等損害之虞。
⒌準此,被告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
用署押犯行乙事,應屬明確,本案尚難僅因聲請人見聞系爭會議紀錄有所不悅,逕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主張之犯嫌,而以該等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表: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底線為本裁定所加)被告:( 陳童名 )媽媽您好不好意思簽到部分需您們的協助(中略)聲請人:周老師,您的訊息一直被收回,不太清楚您要表達的意思今天中午不是我去接小朋友。其他人沒有辦法幫忙確認與簽名他們未出席的會議與紀錄文件齊備後,您可以提供電子檔,我們會列印出來後簽名繳回被告:煩請中午前線上確認即可被告:您好早安:抱歉打擾,線上會談,簽到的部分,煩請使用黑筆,簽在純白的紙張上,這張紙的背面也是純白的,在請將簽名拍照上傳至Line上謝謝無限感激。(中略)被告:因為昨日線上就需簽到今日是截止日而其他家長均已即時完成被告:(傳送「小朋友檔案.docx」電子檔)(中略)聲請人:周老師,因為您提到急需會議簽到的簽名,請參考。另外,也請務必提供要使用此簽名的簽到文件(紙本或電子檔均可),我還是需要知道簽名用在哪裡,謝謝聲請人:(傳送系爭署押圖檔)被告:(傳送貼圖)聲請人:今天早上您傳來的如下檔案,並沒有本學期的學習目標。另,會議紀錄第一點您寫到出勤情況有改善,這點在會議中應已釐清,她的情況應符合老師的要求與期望。希望這點可以刪除或是修改?謝謝(圖示)(下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