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直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被告洪直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直營於民國110年5月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興隆路2段203巷口前,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下貨,C車因而阻擋興隆路2段與興隆路2段203巷交岔路口之視線,適 陳淑琴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沿興隆路2段203巷北向東左轉興隆路2段, 李靖 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ENP-87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興隆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A車前車輪處與B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陳淑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眩暈症、左側顴骨複合體骨折、左側顏面骨及顴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足踝骨開放性骨折、大腦簾硬膜下血腫及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直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前揭時、地將C車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邊;但辯稱其臨停位置並非如警方現場圖所繪處所,實際上不會遮擋告訴人和同案被告 李靖為 會車之視線。2同案被告李靖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明於前揭時、地因C車臨停擋住視線,使騎乘之B車與告訴人陳淑琴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3告訴人陳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前揭時、地因C車臨停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到左邊有B車過來等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眩暈症、左側顴骨複合體骨折、左側顏面骨及顴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足踝骨開放性骨折、大腦簾硬膜下血腫及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8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207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證明告訴人騎乘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李靖為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C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請審酌告訴人陳淑琴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處屬於民宅住居區域,路口處均應謹慎小心及注意對向來車,竟均未注意即貿然騎乘至路中心,其本身即為肇事主因,被告洪直營僅為肇事次因,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