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鄧晨翊 (原名: 鄧湘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9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第5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伊所承保之保險案件,對伊負有保險理賠損害之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萬2,922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債務,兩造遂於97年5月29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約定和解金額為100萬元,被告並應自97年6月起至和解金額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伊1萬元。詎被告僅於97年6月13日給付第一期和解金後,即未再履約清償,依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和解本金99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清償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分期和解金,本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且如逾期未繳,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清償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參照),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和解金,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97年7月16日起(即第二期和解金繳納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