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 陳奕翔 自訴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被告 毛志強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志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志強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自訴人陳奕翔經營之萬中肉骨茶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雙方發生齟齬,被告竟用力打開冰箱門致撞擊冰箱門後之自訴人,造成自訴人鼻子疼痛不已,方一時惱怒,以手揮打被告右臂兩下,其後被告並未立即至醫院診治,反步行至自訴人之萬中肉骨茶店南機場夜市分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隔壁)工作,期間並無任何異狀亦無表達其身體疼痛。其後,自訴人於翌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就上開傷害事件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該次和解因自訴人不諳法律而未簽署和解書,自訴人亦再次給付被告3,000元和解金,被告亦承諾放棄刑事告訴權。詎被告及其堂哥 林傑偉 仍持續以提起刑事告訴要脅自訴人並求償20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單據,自訴人遂拒絕給付。被告明知案發時,自訴人僅搥打其左臂兩下,當時其站立於冰箱門後,其身體左側均為冰箱門遮蔽,自訴人根本不可能碰觸其身體左側,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捏造虛偽之事實,持病患名稱不明之診斷證明書,謊稱遭自訴人毆打左胸,致受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以及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左胸壓痛、左腳踝壓痛等傷害等情,而誣告自訴人涉犯傷害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事實,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對自訴人提傷害告訴,但我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自訴人在偵查中承認有出拳打被告,而被告確實受有左胸壓痛及左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車禍腦傷導致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其於案發前後因記憶力顯有疑問,且左肋骨與左胸實為同一位置,指述雖有瑕疵但非虛構,故被告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主觀上被告也沒有存在誣告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係被告之雇主,於110年3月11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萬中肉骨茶店內,2人因細故起爭執,自訴人徒手搥打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至警局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22頁反面,調偵卷第13頁反面),且有前案偵查影卷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自訴人出拳毆打後,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至警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稱:我昨日9時許在萬中肉骨茶店遭到老闆(即自訴人)用拳頭徒手毆打左胸4拳,我往後倒也造成左腳扭傷,導致我受有左胸壓痛、左足踝壓痛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自訴人當天打我左胸口,不只一次,我當下會痛,我沒有任何反應,後來家人帶我去看醫生,我記錯了,應該是打左肋骨,不是左胸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至反面)。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陳述遭毆打部位前後指訴雖有出入,然始終堅稱其遭毆打部位是在左側上半身。而被告於110年3月11日20時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胸壓痛、左足踝壓痛」,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自述遭毆打之部位吻合;反觀自訴人於前案警詢時先稱:被告要向我借錢而發生口角,我朝他輕輕揮了一拳,當時我是打到他的左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打他手臂,打他兩拳,右邊胸口一拳;警詢時我不知道為何說左手,那時候被告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就開冰箱門撞我,我情緒來,就回擊他兩拳,我記得是右手上臂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調偵卷第13頁反面),則自訴人就毆打部位是左手或右手抑或右胸口,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三)又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疼痛僅為個人主觀指訴,無法認定有何傷害結果,且被告另提出於同日20時1分驗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等,惟此與被告所述之前開毆打處,明顯不同,認自訴人傷害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驗傷時間相同,所載傷勢有異之緣由,據該院函覆略以:110年3月11日當時X光影像顯示無明顯移位性骨折,110年3月12日放射科醫師利用機器精密解析,描述有左胸4、5肋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醫生初步診斷為「左胸壓痛、左足踝壓痛」,其後經精密儀器解析後,始診斷出有「左胸
4、5肋骨骨折」,衡以被告並非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且因腦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其陳述之表達能力及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倘確有遭人毆打,對於傷勢情形能否精確描述尚有疑義,縱其於前案偵查中就遭攻擊部位等細節稍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所為陳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認其確有遭自訴人毆打而提出傷害告訴,尚非均係空言捏造而全屬無據,僅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途徑,請求判斷是非曲直,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前案提出傷害告訴,有何反於真實之陳述,而有誣告之故意。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函調X光片並視情形傳喚專家證人,惟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證據應屬調查前案即傷害案件是否成立,始有關聯性,於本案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其於前案所為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所為告訴並非出於虛構,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陳苑文
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