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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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禺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禺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財產法益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以外送平臺向擔任外送員之被害人佯稱需代買家墊付款項,外送員墊款後前往指定地點,被告即拒不聯繫之犯罪手段、動機等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字231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未扣案之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被告劉禺彤女29歲(民國82年7月15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禺彤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劉禺彤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外送平臺LALAMOVE之帳號,嗣於110年9月24日13時12分許,同時扮演買家與賣家,操作該平臺向外送員 王勁翰 佯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取貨,需代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家會給付2,000元云云(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致王勁翰陷於錯誤,至上開地點取貨並代墊商品費用2,000元予劉禺彤。嗣王勁翰依劉禺彤之指示,將物品送往新北市樹林區育德街19巷口,發現無法聯繫收貨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王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禺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覆資料、LALAMOVE註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預見行旅長短租合約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照片6張、本署所拍攝之被告特徵照片2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