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且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及1年,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克制能力欠佳。惟念被告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9日5時2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朋友車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鑑驗人口為警於111年7月22日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之自白:坦承施用毒品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