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即106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473號(下稱同一案件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8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上字卷第198至199、201至20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106年10月間是在忠孝敦化捷運站一次提供兩個即同一案件前案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跟本案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葫蘆」等語(見審簡上字卷第177頁),復參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中,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其後均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販售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上市股票為詐術而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各被害人匯款時間甚近,堪認被告於同一案件前案及本案之幫助行為同一,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原審於判決時因同一案件前案尚未起訴而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諭知免訴。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20、23248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詞。然本案既為免訴判決,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01號被告曹志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聖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之人使用。嗣「葫蘆」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向 黎榮政 佯稱:「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即將上市,前景可期云云,致黎榮政陷於錯誤,依指示逾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黎榮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榮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志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葫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葫蘆」係伊朋友的朋友,見過幾次面,「葫蘆」自稱是在做股票的,因帳目上有無法見光、灰色地帶之事,故跟伊借用帳戶匯入資金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黎榮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曹志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有匯款4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萬寶祿新藥公司實體股票影本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上開未上市股票之事實。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葫蘆」,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葫蘆」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