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109年度緩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零陸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睿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確定,111年9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1
9.06公克)、研磨器1個,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9.06公克)、毒品器具研磨器1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4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裹前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法將殘留於研磨器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研磨器各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