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烈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03、220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烈培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參輛,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烈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 張尚富 、告訴人 柯景煌邱玉雲 所有,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8,400元、3,000元之自行車各1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未曾就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卷第1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次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竊得被害人張尚富、告訴人柯景煌、邱玉雲所有,價值各約為3,000元、8,400元、3,000元之自行車共3輛(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第2204號第2205號
被告王烈培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烈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徒手竊取張尚富所有之紅色淑女自行車(廠牌不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張尚富發現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6日上午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柯景煌所有之銀色自行車(廠牌:捷安特)1輛、黑色雨傘1把、號碼鎖1副(價值共計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柯景煌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邱玉雲所有之粉紅色淑女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00元)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邱玉雲之配偶 陳福源 發現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景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邱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尚富、告訴人柯景煌、邱玉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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