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甲○○○原姓名再審被告戊○○( 林錦蘭
丁○○(林錦蘭繼己○○(林錦蘭繼丙○○(林錦蘭繼庚○○(林錦蘭繼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林錦蘭繼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十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判決,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判決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分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五三頁、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卷第六七頁)。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三、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十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僅泛稱證人即其母彭林𤆬偏袒林錦蘭,證言與事實不符,法官未准其在場,無法與之對質,又次男彭錦輝分得家產二分之一,其係長男,亦分得家產二分之一,有何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百二十二條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違反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有所敘述,亦難謂已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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