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乙○○○原姓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訴訟。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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