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532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加重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年二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其後又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一、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三月廿九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廿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另該包毒品經測試確為安非他命(毛重○.3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成績評定合格,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一、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戒治完畢,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施用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廿九日間多次施用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經起訴部分,且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加重竊盜等前案,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入監執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本案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對於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廿九日止,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雖非有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未就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廿九日間再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併案審理,為有不當等情,則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戒絕及犯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為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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