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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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長兄,兩造之母為 彭林 𤆬治,因彭林𤆬治之父母 林大 福、 林陳 早夫婦(即兩造之外祖父母)未生育男子,原擬收養彭林𤆬治所生之兒子為養子,惟兩造之父 彭金龍 不同意,乃將原告過繼給 林大福 夫婦,故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姨母,而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該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後分割為一四四之四及一四四之十地號,復於民國六十八年重測合併為新竹市○○段○○○○○號)為 林家 之祖產,因原告為林大福夫婦收養,繼承林家之香火,故由長輩作主,於四十九年間,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給予彭林𤆬治及原告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並登記在案。惟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竟向原告之夫 曾太 助謊稱其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求原告作保,並要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原告之夫 曾太助 誤信為真,乃代理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並交付被告,被告即私自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虛偽移轉登記,實則兩造間根本無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收取價金,對於系爭土地亦無物權讓與合意,及移轉之行為,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自始均不知情,直至八十九年間,兩造因返家祭祖發生爭執,被告不准原告行走其住宅前之通道,原告申請相關資料,並詢問配偶曾太助,始知系爭土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虛偽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回狀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二三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原來登記原告及彭林𤆬治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該地係祖產,兩造之祖父林大福因年邁,將系爭土地交付兩造之父彭金龍管理,當時為管理及賦稅方便,先以兩造之母彭林𤆬治及原告之名義登記,事實上土地為全家人共有,並共同使用,但稅金由彭金龍繳納,因原告對於林彭兩家之先人全無扶養,對家族無功勞,故彭金龍在世時,作主由原告領取另筆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多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作為回饋,亦即以一○二八地號之補償金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由被告繼承林家之香火,彭金龍為此事曾到原告家與原告夫婦協商,原告夫婦當時十分誠意同意,並自動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彭金龍並委託 張震天 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並親自至張震天代書事務所用印,事後被告亦遵從彭金龍之交待繼承林家香火建廳堂及風水墳墓祭拜,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絕無偽造文書情事,原告當年如不同意,應即時提出抗告,竟至兩造之父彭金龍逝世六年後,才提起本訴否認同意上開情事,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一四四地號)原登記為原告及彭林𤆬治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辦理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上蓋用之原告印文,均屬真正」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之印鑑章是否遭被告盜用,蓋用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及原告有無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在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原告之夫曾太助謊稱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要原告作保,要求原告之夫曾太助代為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被告取得印鑑證明書後私自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於相關之移轉登記文件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虛偽移轉登記,實則原告毫不知情,被告則否認有盜用印鑑章之行為,並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兩造之父彭金龍委託張震天代書辦理,惟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用印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見)。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上蓋用之印文,均為其所有,應就印章遭盜用之積極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三)經查:證人曾太助雖附合原告上開主張,惟關於被告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之過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親筆所寫之陳情書謂:「我問我先生,他說是民國七十多年時,當時我去天隆紙廠上班,我爸爸來我家時對我先生曾太助說,乙○○要借貸款,叫我去領印鑑證明給他,如果不要去領印鑑證明,就要砍斷我的腳,..」;證人曾太助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則證稱:「七十七年被告說要向五信借款,沒說要借多少錢,要我們提供土地作擔保,我幫原告領印鑑證明,印鑑章原存放在原告娘家,辦好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還被告(筆錄誤載為原告),事後我未問被告貸款情形,我也未告知原告此事,也沒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領取印鑑證明的經過情形如何?)是被告和彭金龍到我家說要向五信貸款,要原告作保,但沒有說要作什麼樣的擔保,只有說需要印鑑證明,當時印鑑章放在家裡,我代理原告去聲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送到被告家交給被告,當時土地權狀不在家裡,我不清楚是在被告還是彭金龍持有中,我和我太太結婚後,就沒有看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被告過了半年以上的時間才把印鑑章還給我。他向我拿印鑑章的時候,說要向五信借一、二十萬元,後來印鑑章還我時,我沒有再問他借款的情形,為了家庭和諧,不希望大家吵吵鬧鬧,所以事後也沒有告知原告」;「(問: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何沒有到銀行對保?)證人我沒有想到這事情,我是信任被告」。本院認為原告及證人曾太助陳述之事實有下列矛盾之處:⑴關於何人要求證人曾太助去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稱據證人曾太助告知係兩造之父彭金龍提出要求,證人曾太助則先證稱係被告要求,嗣又改稱係被告及彭金龍到其家中提出要求,⑵關於原告印鑑章放在何處?證人先證稱係放在原告之娘家,後改稱係放在家裡,⑶被告有無向證人說明欲向銀行借款之金額?證人先證稱被告沒說要借多少錢,後改稱有說要借一、二十萬元,⑷被告既以欲向銀行借款為由,向證人曾太助索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則不論提供人保或物上保證,稍後保證人必須至銀行辦理對保,或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且在借款人無法清償時,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此為一般人社會經驗所得預見,證人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任職天隆造紙廠,當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見證人年籍記載),對於上開事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證人事後對於銀行為何未通知辦理對保手續絲毫未起疑,亦未對實際借款金額進行了解,亦未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明暸原告名下之土地是否已被設定抵押,自與常理有違,且衡諸當時兩造間兄妹感情已不和睦(原告主張其父彭金龍揚言如果原告不去領印鑑證明,就要砍斷原告的腳,及證人證稱為了家庭和諧,才未告知原告,以免兩造吵吵鬧鬧),縱然一時隱瞞原告,日後原告仍不免知悉為被告作保之事,且須負擔法律上保證責任,證人又怎可能對保證之金額及內容漠不關心?證人所述顯有不合情理之處,另審酌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所述內容恐有偏頗,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四)有關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用印過程,原告主張其未曾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用印事宜,被告則抗辯原告在其夫曾太助之陪同下親自至張震天代書事務所用印。經查: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震天證稱:「(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是何人委託你辦理?)是彭金龍。我之前和他並不認識,他來找我說有祖產要過戶,我告知他去和前面的小姐辦理,就是朱 黃常娥 。需要辦理哪些手續及用印都是 朱黃常娥 在處理。」「(問:有無交代朱黃常娥委託人須本人到場用印或是可以拿別人的印鑑章到事務所用印?)小姐都知道,如果不是本人到場,要有本人出具的委託書才能辦理。」「(問:你印象中,兩造有無到過你的事務所?)我只記得有一個晚輩載彭金龍來,至於後續辦理手續時,兩造有無到我事務所,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證人朱黃常娥證稱「(問:提示證六及證七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復查書是否你所寫的?)是。證七之申請復查也是當事人交給我辦理,我才會去申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復查書不是同一次寫的,先寫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才寫復查書。」「(問: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到場當事人有哪些?)甲○○的爸爸、先生、被告都有到場,我有告訴彭金龍用印時,本人要到場,他們有事先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戶籍謄本交給我,我填寫完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用印時,兩造、彭金龍及原告之夫有到事務所來,印章是我蓋在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問:用印時有無核對當事人之身分證?)沒有,當時是聽到場當事人說那個人是原告,他先生也有載他來。當時有三、四個人來,有被告、彭金龍、原告和她先生,當時大家沒有爭議,不知道後來會有問題。」「(問:請原告本人上前,證人可否指認當時到事務所用印的是否為原告本人?)時間太久,無法指認」。由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係兩造之父彭金龍委託證人張震天代書辦理,證人張震天接受委託後,再交由其事務所之雇員即證人朱黃常娥填寫表格及辦理用印、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相關事宜,而證人朱黃常娥有要求當事人用印時須親自攜帶印鑑章到場,則依一般常情,以原告名義並持用原告之印鑑章前往張震天代書事務所用印之人,為原告本人,應屬常態事實,而由他人持用原告印鑑章,並冒名原告本人前往用印,則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證人朱黃常娥自承用印時未核對當事人之身分證,亦無法當庭指認原告,則其稱原告及其夫曾太助、彭金龍、被告用印時有到場,即不足採信云云。惟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迄今已十餘年,自無法苛求證人朱黃常娥須指認當時到場用印之人長相容貌,且依前所述,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蓋用之印文為其所有,則就其印章被他人持有,並違反其意思而蓋用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反證證明印鑑章被盜用情事,即應推定為其本人所蓋用,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並未訂立私契,亦未交付買賣價金,故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合意,又縱如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彭金龍作主處理,惟彭金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權,又系爭土地為林家祖產,林大福於四十三年間死亡後,由其配偶 林陳早 及女兒彭林𤆬治、養女甲○○繼承,林陳早復於四十九年間,將繼承而來之土地分配給兩名女兒,即彭林𤆬治及甲○○,故被告所稱林大生前將系爭土地交予兩造之父彭金龍支配管理,係不實在,而新竹市○○段○○○○○號本屬原告所有,原告本有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自無同意以該補償金之領取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可能,又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之公文係寄給證人張震天,而證人朱黃常娥以原告名義向新竹市稅捐稽處申請複查之復查申請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複查決定書,均寄往被告之住址,顯見原告告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確實毫不知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兩造間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是否確為買賣,或是有其他諸如贈與、互易等債之關係,並不當然影響物權行為之有效性,原告主張其並無讓與系爭不動產物權之意思,亦無讓與行為,仍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又一般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如係委託代書辦理,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之公文,直接寄予代書,自屬當然之理,而新竹市稅捐稽處複查決定書所寄送之地址,固係依據證人 朱黃嫦娥 所寫地址,惟單憑復查申請書及複查決定書寄送地址記載為被告地址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必然毫不知情,又系爭土地雖於四十九年間登記為原告與彭林𤆬治共有,所有權各為二分之一,惟由證人曾太助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在家裡,我不清楚是在被告還是彭金龍持有中,我和我太太結婚後,就沒有看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語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確定由原告取得,亦容有疑問,故本院認為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回狀請求權,請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二三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