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45號(原審誤載為第21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易9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毒偵緝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於94年1月15日在臺北縣○○鎮○○路之中油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記載為94年1月16日採尿前26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並於施用完畢後,將針筒丟棄而滅失。迨至94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7公克,包裝重0.4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均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核退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2頁);再被告持有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45公克),亦有該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50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
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4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毒偵緝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第1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易9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對他人造成法益侵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應沒收銷燬者係淨重0.07公克之毒品,其包裝0.45公克,應予沒收,原審對此未詳予載明,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准予改判6個月,並易科罰金云云。惟本罪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必須加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輕,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