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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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1樓,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下端挫瘀傷;嗣甲○○為保護其母丙○○,而抱住丙○○,詎乙○○復本於同一之傷害犯意,而毆打甲○○,致甲○○則受有後枕部頭皮、左耳廓、左臉多處擦傷痕、兩前臂挫瘀傷、左大腿下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有拉扯丙○○頭髮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於告訴人甲○○之指訴,均不否認;惟辯稱:當日伊喝了酒,且係受告訴人丙○○挑釁激怒,一時衝動始發生本案云云。惟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抓傷丙○○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另被告毆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9張(偵查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2、33頁)。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日飲酒,且係受告訴人丙○○挑釁激怒而為本案云云,然查飲酒係原因自由行為,於法自不得圖藉此卸免罪責;另被告對於其當時係受告訴人丙○○挑釁激怒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確曾受告訴人丙○○挑釁激怒屬實,於法此亦僅係犯罪動機,而資為量刑審酌參考之問題,惟被告傷害告訴人等,既係基於其一己之決意所為,於法其即不得徒以受他人挑釁激怒而卸免其罪責;足認被告前述所辯,於法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同一地先後毆打告訴人二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同地為之,然係先後對於不同告訴人之不同之行為,原判決竟認係一行為,而論以同質想像競合犯,於法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平日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400號)之案件與起訴之本案係同一案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