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8日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提起公訴,經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2月25日送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執行;刑事責任部分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中旬某日,及94年1月23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嘉慶24號居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或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迨94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同市○○路○○○巷○○號 謝啟鴻 住處,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時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又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3日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6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6日期滿之情事,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檢察官90年毒偵緝字第138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尿液報告始送至地檢署,起訴書亦未載明該項證據,則被告雖自白施用毒品,此自白須有佐證可憑,始能認定事實,原判決疏未依尿液檢驗結果,說明認定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起訴施用時間,起自93年10月中旬至94年1月23日止,此有被告偵查中之供詞可憑,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且未據更正起訴事實,則原判決僅認定2次,就其他部分未說明認定,亦有違誤(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被告之前科所載,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吸食器2組等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至94年1月23日止,固非無見,但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僅於該段期間內施用2次,此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舉證可憑,則除該兩次外之其他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江德千法官蔡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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