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子○○
丁○○癸○○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上訴人辛○○住台中市○○○街○○巷○○號
壬○○住同上庚○○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戊○○住南投縣○○鎮○○路○段○○○○號丑○○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台中市○○○街○○巷○○號複代理人劉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0.0二五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楊坤錫 、 楊聯旺 、 楊振鎰 、 羅楊招 、 楊平和 、楊寶玉、 楊張邁 、 陳惠蘭 、 賴王圓 、 劉啟光 、 林瑞明 、 陳朝宗 、 謝楊春 、 林令宜 、 林世偉 、 鄧令惠 、 吳伯良 、 吳淑美 、吳淑聲等人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子○○、丁○○、癸○○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七,被上訴人辛○○、壬○○、丑○○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庚○○、戊○○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一,然上訴人有處分權之房屋,無權占用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00四六公頃部分,爰依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前揭占有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即無權占用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免支付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利益,致使伊無法使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該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一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00四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子○○、丁○○、癸○○各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四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辛○○、壬○○、丑○○各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給付被上訴人庚○○、戊○○各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子○○、丁○○、癸○○各四千二百九十三元,給付被上訴人辛○○、壬○○、丑○○各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給付被上訴人庚○○、戊○○各一百二十三元之判決(原審判准㈠拆屋還地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子○○、丁○○、癸○○各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元,給付被上訴犬人辛○○、壬○○、丑○○各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給付被上訴人庚○○、戊○○各九百八十四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子○○、丁○○、癸○○各三千四百三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辛○○、壬○○、丑○○各一千零七十九元,給付被上訴人庚○○、戊○○各九十八元,其餘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本係已死亡之伊母親 吳陳崁 額向訴外人 蘇乞食 承租,四十二年間蘇乞食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連同基地租用權出賣予 吳陳崁額 ,其後並繼續繳納地租,並由第一房之人來收租金,嗣吳陳崁額死亡後由伊單獨繼承該權利,近年來被上訴人面可能因繼承之關係,始未向伊收取租金,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為伊等與前揭訴外人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子○○、丁○○、癸○○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七,被上訴人辛○○、壬○○、丑○○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庚○○、戊○○應有部分各三百分之一。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0.00四六公頃部分,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之前即占有使用,並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經原法院受理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三號無權占有等事件之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到場勘驗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該卷,並經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閱屬實,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母親吳陳崁額向訴外人蘇乞食承租,四十二年間蘇乞食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連同基地租用權出賣予吳陳崁額,其後並繼續繳納地租,並由第一房之人來收租金等語。然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對其所辯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母吳陳崁額前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訴外人蘇乞食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時所簽訂之杜賣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觀諸該杜賣證書上固亦記載有:「茲該房屋基地租用權附帶讓渡在內」等語,惟蘇乞食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用權,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本院審酌,且倘果有租賃存在,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受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曾向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繳納地租之證明,是該杜賣證書僅能證明房屋係買賣而來,對該房屋其有權處分房屋之事實,但無從據此證明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是上訴人辯稱伊有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對該地上物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占有,為此,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至嗣後上訴人改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伊母親吳陳崁額之子女三人繼承,伊僅其中一人而已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系爭房屋由伊一人繼承,為有事實處分權之人,事後上訴人對該自認之撤銷,並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故仍應先之自認為真實,其事後撤銷自認,亦不足取。
五、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既在八十八年之前即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
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參照)。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市中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自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目前為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在八十六年七月之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之前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之前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九十四年一月之後迄至目前為止每平方公尺為八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巷內(台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叉附近),交通便利,並有高樓大廈,惟因市中心○○○區○○○○路段日趨沒落,現毗鄰無人使用,且被告有處分權之房屋係屬老舊建築等情,業據已據本院及原法院受理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三號無權占有等事件之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到場勘驗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於本院及原法院上開民事卷宗可稽,為此,本院審酌該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舉台中中市○○路○○○巷○號房屋之租金,於九十一年僅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故以百分之八計算應嫌過高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但上訴人所舉之地點與系爭位置不同,自難比附援用,是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基上計算,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為被上訴人子○○、丁○○、癸○○各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辛○○、壬○○、丑○○各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庚○○、戊○○各九百八十四元;另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並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額,被上訴人子○○、丁○○、癸○○應各為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辛○○、壬○○、丑○○各為一千零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庚○○、戊○○各為九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審酌拆除交還土地房屋,非立時可就等情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