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完全採信同案共犯 彭俊傑周睿森 等人之供述,未審酌本件係彭俊傑等人竊盜後才主動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且其等共犯所供均與常情不符,不足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據;(二)共犯彭俊傑與周睿森2人有串供之嫌,此觀其2人往來之信函1紙可證,是以彭俊傑對聲請人不利之說詞,均非屬實;(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實質上之賠償而認並無和解之從輕量刑事由,惟此係受害人不願接受金錢賠償,及聲請人係家中獨子需肩負家計等情狀,請法院重行審酌。上開證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為重要證據漏為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而該等證據顯然均已存在且業經法院審酌之證據,均非確實之新證據或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彭俊傑與周睿森2人往來之信函,非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當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而該信函係由聲請人提出,來源為何及真實性均非無疑,且該信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均以綽號稱呼,無法明瞭該等究係何人,是否與本件事實有關,信函中亦未明確提及有與本件相關之案情,尚難認與本件事實有關,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三)部分,均與本件事實無關,且均經聲請人據為上訴理由而於原確定判決中指駁綦詳,亦難謂係得為再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均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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