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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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乙○○○原姓名 彭錦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判決,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判決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分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五三頁、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卷第六七頁)。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係就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一號裁定之抗告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審原告不得以該裁定之送達作為計算其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明。另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