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甲○○○原名 彭錦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間回復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0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000元x土地面積193),應徵裁判費41,74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