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45號,93年度偵字第4857號、核退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代理 傅慶修 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而投標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983、984、985地號之土地,並於同月13日收受該院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惟尚未經該院點交,仍由乙○○使用中,甲○○於92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引導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上址履勘現場,同意乙○○於同年11月7日前自動搬遷,甲○○於法院人員離開後,欲與乙○○協商,因乙○○不願協商,要求甲○○離開,欲將甲○○推向門口以關門時,甲○○不從,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乙○○胸口、手臂、肩膀等多處,致伊受有右前胸紅色瘀傷5X3公分、左前胸紅色瘀傷3X2公分、左肩紅色瘀傷3X2公分、右上臂紅色瘀傷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乙○○要求其離去而不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乙○○,是執行人員離開後,告訴人乙○○拿掃把或球竿要趕其,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核退偵字第32號卷16、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165、16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洵屬有據。又當告訴人乙○○以棍棒趕被告離開時,被告很生氣,就頂著門,站著不走,告訴人也推不動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卷173頁),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在告訴人乙○○以棍棒要求被告離去並推被告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悅,對告訴人乙○○之推擠,予以抵抗反擊,遂出拳毆打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要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是否同時受傷或因標買房地而如何受有損害,核屬被告是否另行告訴問題,均與上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明定,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原審於94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案,並定於94年4月12日宣判,卷內有告訴人於4月12日撤回告訴之書狀可憑,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該書狀係伊所簽名,顯見雙方於本件糾紛,應尚輕微,則原判決遽量處被告拘役40日,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代理案外人 王丹麗 於92年4月10日向原審以公開拍賣方式,買受告訴人 劉信周 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不動產,經該院於同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取得該證書日起,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因告訴人劉信周有意買回,被告又代理案外人王丹麗於同年5月14日與告訴人劉信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告訴人劉信周未履行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5月28日至上址,將該屋原有之門鎖破壞而更換新的門鎖;復於同月30日15時許,僱請工人及車輛,將上址房屋內之裝潢牆面加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二)又被告於92年9月14日,僱請不知情之人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告訴人乙○○住處,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行拆除該處之水錶及電錶,以此妨礙乙○○使用水、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茲按,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劉信周所有前開房地,雖因拍賣為被告代理案外人王丹麗所買受,嗣告訴人於92年5月14日與代理案外人王丹麗之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參見18845號偵查卷37至42頁),以買回該房地,嗣因告訴人未依約付款,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依前所述,該屋既由王丹麗標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92年5月28日、30日,雖已喪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然當時既尚未點交,告訴人仍為該屋之合法使用權人,是伊所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強制之犯行,無非以劉信周、乙○○之指訴,證人 劉盛財 於偵訊時所為被告確有更換門鎖之證述,及告訴人劉信周提出照片,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告訴人劉信周未依約繳納買回價金後,才找人更換門鎖,並將鑰匙交管理員,而屋內裝潢都是固定的,其並未破壞屋內裝潢。其在取得乙○○住處房地之所有權後,因該處水電使用異常,找人去拆除該處水錶,但未動用電錶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盛財即紅利八百半大樓之管理員證稱:有一天值班時,因有人拿法院之得標單據給證人劉盛財看,表示標到房子(指告訴人劉信周上開房子),要換門鎖,證人劉盛財便讓該人進入,更換門鎖,隔了好久,該人才來搬東西,將屋內所有東西搬到被告甲○○那邊,當時證人劉盛財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劉信周,告訴人劉信周表示會在旁邊看,不便出面,告訴人劉信周於房子查封後,很少住在該處等情在卷(參見18845號偵查卷45、46頁),與被告於原審時所稱:當時是會同管理員去換鎖,並將新鎖放在管理室,在取得告訴人劉信周房地權利後,才去行使權利云云(參見原審卷169頁),互核相符。又原審係於92年4月22日公告劉信周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有該院92年4月22日91年執卯字第44043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31頁),足見被告確係在代理買受告訴人劉信周房地,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才會同管理員即證人劉盛財前往更換門鎖,是被告主觀上係在行使所有權,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再者,依劉信周提供照片觀之,伊屋內裝潢並無任何被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情形,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參見18845號偵查卷17、18頁,發查字第2099號偵查卷證物袋),是依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或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經查,被告固有指示他人於92年9月14日至告訴人乙○○住處拆除水、電錶,惟告訴人係自基隆返回住處,才發現大門被撬開,水、電錶被拆,水錶是裝在住處頂樓,電錶則裝在地下室,都不在屋內,拆除水、電錶當時,並不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164、165頁)。則告訴人於被告指示他人前往伊住處拆除水、電錶時既未在場,拆除人員即無直接對告訴人或間接對物施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自由意思受到妨礙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其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均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惟查,毀損罪須有毀損犯意始足當之,本件不動產拍賣,既由王丹麗先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該不動產依民法規定,已由王丹麗取得產權,應甚明確,又依上所述,劉信周雖簽約,但未付款,應無買回之意,則新所有權人欲防止產權遭受他人占用,於點交前更換門鎖,證人劉盛財亦證稱告訴人已久未居住該處等語在卷,是被告更換門鎖之舉,難認有毀損犯意,洵堪認定。再者,屋內裝潢是否遭受破壞,應整體觀察,且依常情而論,該裝潢點交後即屬新屋主所有,如有重大破壞,對新屋主並無利益,茲依卷內11張相片觀之,難認已不堪使用,且依相片所載,該門鎖係附在大門上,極為明顯,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載明本案告訴係合法,則原審就毀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如係第一種情形,被告應有毀損犯行,如係第二種情形,本案應判決公訴不受理云云,固非無見,但依相片及證人所證告訴人已久未居住,可見公訴人所述,均難採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雇工拆除乙○○住處水錶等所為,檢察官雖依卷內法務部73年座談會,認被告應構成強制罪,但法官得本於確信見解,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函示等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不構成強制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此上訴意旨,亦非可取,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郭同奇法官蔡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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