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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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2654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
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3年7月8日發卡起至98年7月27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8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236,962元(內含消費本金88,836元、利息148,126元)
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