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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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青年郵
局第八三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
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行蹤不明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變更事項登
記卡、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
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分別向相
對人甲○○之戶籍地址、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為送
達,惟因甲○○、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居住戶籍址或
設址於登記址,致遭以「逾期招領」、「遷移」為由,而退
回原件,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上址查訪結果,
相對人等僅係設址於該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崗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其次,參以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所揭對相對人兼健軒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2」,固與乙○○戶籍地址並非相符
,惟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乙○○則係設籍於高雄市新興戶
政事務所,而經聲請人於98年7月29日再度對乙○○戶籍地
址送達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時,則經遭以「當事人現住
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遷至
新興戶政事務所,無此人」為由退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
,乙○○應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發生。因之,綜上所述,
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