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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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主任期間,竟假借職務之便,將保戶 鐘文琳 所繳交之保單貸款償還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新契約保險費45萬元侵占入己。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屬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害人鐘文琳負連帶賠償之責,乃先行賠償被害人鐘文琳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美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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