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98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見丙○○○於雅虎奇摩網站上設立自小客車出租網站,並留有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對外營業之電話,遂打電話向丙○○○承租自小客車,並於民國97年3月9日2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4段與北安路2段交叉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前,向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承租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持有該自小客車,雙方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3月11日起,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將前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車輛返還丙○○○,經丙○○○撥打甲○○所留電話及戶籍地址尋找甲○○未果,,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丙○○○承租車輛,伊所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放在魔術夾遺失,而遭人冒用身分承租車輛。對方是有心要盜用,所以承租車輛契約書筆跡可能與伊筆跡類似,但契約書上並未蓋有伊的指印、印章,且事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還以公文封將遺失之身分證寄還予伊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於雅虎奇摩網站上設立自小客車出租網站,
嗣於97年3月9日23時許,自稱甲○○之人持身分證、駕照向丙○○○承租自小客車,並在臺南市○○區○○路4段與北安路2段交叉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牌號碼TW-5745號之自小客車,雙方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廣告資料、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證照資料列印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遺失,遭人冒用
身分承租車輛,實則伊未曾向告訴人丙○○○承租車輛云云。
⒈經查,被告於97年3月9日晚上確有與告訴人簽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交付車輛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跟你簽約與交車的是否為現場的甲○○?)是。因為他當時有影印給我他的身分證,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跟簽名,…」等語明確,而告訴人該時據以核對確係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所換發之身分證無誤(見偵卷第19頁),該身分證原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出租物係具流動性高經濟價值之自用小客車,且係經由網路廣告出租予不熟識之第三人,為免他人冒名承租,致無法取回出租車輛,其於交付出租車輛時,當會謹慎核對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承租人之身份為是。本件告訴人既已核對被告之身分證與被告容貌確認無誤後,始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堪認其指證確係被告向其承租自用小客車乙節非虛。
⒉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正本,
及卷附被告於97年6月26日偵訊當庭書寫筆跡、台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玉山銀行甲○○存款約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及「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之筆跡,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之「甲○○」及「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上開其餘送鑑書類上之字跡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114273號鑑驗書(見97年度他字第1406號偵卷第50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所簽立無訛,故告訴人所述係由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並簽立本件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乙節屬實,堪予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並於97年3月13日申
請補辦,故應係遺失之身分證遭人冒用承租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申報遺失身分證之資料,而依卷內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固可認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3日為補發身分證之申請,然申請書乃被告得自由任意填寫提出戶政事務所之資料,戶政事務所並未做任何之調查,自無從依此證明被告確有遺失身分證。又被告另辯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將其遺失之身分證正本寄還,伊已將信封提出板橋地檢署附卷可證云云,然經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述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已明確函覆該分局各派出所均無受理被告遺失物,亦無將遺失人甲○○身分證寄回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1日函(見97年度他字第1406號偵卷第76頁)可參。至於被告所稱寄還遺失身分證之信封袋上載有「台南市第三分局」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371號偵查卷,內確附有被告所提出之信封一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71號偵卷第76頁),惟觀之該信封僅係一般於書局或其他文具用品店均可取得之信封,且該信封寄件人固載有「台南市第三分局」等字樣,惟係以原子筆書寫之字體其旁無任何寄件人之資料及聯絡電話,亦無何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正式關防,實難認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局所寄送之信封,況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前揭函已明確查覆,自不能僅憑上開信封,即認被告身分證確有遺失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既據告訴人指訴詳實,且上開
租賃契約,鑑定亦與被告筆跡相符,而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乙節,復無實據可憑,則其辯稱其未承租侵占上開小客車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並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