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大同路二段與大林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甲○○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五幀、臺南市○○○○○道路交通事件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第十頁至第二十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甲○○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被害人甲○○送醫救治,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調字第一0三0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可憑,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詳警卷第二十八頁)雖載稱:「警方至車籍址地(崇德三十街五號)查訪,乙○○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人。」,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亦載稱「乙○○出面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人。」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刑法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至肇事自小客車車籍地即被告住所查訪之警員 黃隆武 到庭結證:「(本案你們如何知道肇事者是乙○○?)有壹個目擊者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給我的同事,我的同事再告訴我涉嫌肇事車輛車號...。」、「(你同事告訴你肇事車輛號碼為J3-4205號後,你有無查明車號之車主為何人?)有,返回駐地(交通隊)後有用電腦查明J3-4205號之車主為被告乙○○。」、「(你到被告之戶籍址查訪時,被告有什麼動作?)我到達被告戶籍址,我先在附近繞一繞,想要先找肇事車輛,後來在戶籍址前面廣場發現該肇事車輛,我觀察該車,發現該車前車燈、前保險桿有撞損痕跡,之後我便到被告住處按電鈴。」、「(被告之父親與被告一起出來後,被告有無主動說他是肇事行為人?)我問被告乙○○在凌晨四點多時有無開車出門,被告回答我說『有』,並說車子是他開的,但是他說他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機車跟人,不以為意所以就離開了。」、「(你記載〈按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意思是指被告當時單純承認自己為小客車之駕駛人?或是除承認為小客車駕駛人外,並承認知悉其撞擊的對象為被害人?)被告起先只有承認肇事車輛是他開的,他有撞到東西,後來在酒測過程中,我質疑他說你撞到東西不可能不知道,所以他先承認懷疑是撞到機車跟人,後來便整個承認了。」、「(在被告承認他是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以及有撞到東西後,為何你質疑被告說他不可能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依J3-4205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之車損,對照被撞之機車撞擊位置,我認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撞到東西。」、「(你質疑被告說他不可能不知道他撞到什麼東西時,你是否認為被告就是肇事之行為人?)是,在被告承認他是駕駛人,我便認為被告就是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因為依被告駕車之時間,及被告有駕車出去行經肇事地點。」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據此,堪認證人黃隆武據目擊者供述肇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查知該車車主為被告後,至被告住所地查訪被告前,已發現該自小客車前車燈、前保險桿等處有撞損痕跡,且於被告坦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前,即已依被告駕車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狀況及機車被撞擊之位置等情,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準此,證人黃隆武於被告在其住所自承其犯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前,證人黃隆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之行為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例判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與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