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文銘」識別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壹紙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乃應允地下錢莊內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要求,加入該地下錢莊參與運作之不詳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由其負責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抵償積欠之債務。謀議既定,丙○○遂於民國98年3月1日,搭車南下臺中,並與該詐欺集團內綽號「火鍋」、「幼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2人接頭,彼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3月2日,由該詐騙集團內綽號「火鍋」之不詳男子帶領丙○○前往臺中市某處拍攝丙○○之半身照片,進而以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文銘」識別證1枚,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憑證。
至98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 黃立維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異常款項出入,須交付60萬元至法院公證,並要求乙○○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臺南高商前交付上開款項。惟因乙○○甫於98年3月3日,因遭同一詐騙集團內冒名華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偵二隊警官、檢察官等不詳成員之電話詐騙,於臺南高商前交付60萬元予自稱「高雄地方法院管收人 許世明 」之男子而損失60萬元,業已報警處理,茲又再度接獲詐騙集團所撥打之詐騙電話,乃通報警方前往查緝。至9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丙○○與綽號「火鍋」、「幼齒」之男子前往臺南某處全家便利超商接收「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傳真文件,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火鍋」、「幼齒」之男子持其等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加蓋於上開傳真文件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丙○○與綽號「火鍋」、「幼齒」之男子旋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與乙○○相約之臺南高商前,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由丙○○下車對乙○○出示而行使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文銘」識別證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乙○○佯稱其為書記官欲向伊收取60萬元,所幸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即將丙○○當場逮捕,以致不遂。惟仍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核發流程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員警於逮捕丙○○後,分別於其上衣左側口袋、長褲右側口袋及其隨身所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文銘」識別證、綽號「幼齒」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用以聯繫詐欺取財事宜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
㈡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0頁)。㈢卷附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時
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見警卷第17至19頁)。
㈣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文銘
」識別證1紙(影本見警卷第20頁)、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卷附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
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而被告丙○○提供照片以供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文銘」服務證,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示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火鍋」、「幼齒」及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加蓋於上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等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文銘」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書記官識別證與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佯稱其為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不遂,乃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即綽號「火鍋」、「幼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公印文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僅因積欠債務,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等人係以冒用檢察署、書記官或警方人員之名義,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及檢警機關之信任,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惟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地位,係從事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重要成員,且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加入集團從事犯罪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與綽號「火鍋」、「幼齒」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文銘」識別證1紙,則為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亦為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所生之物,且此等偽造之公文書雖經被告出示予被害人,然尚未經被害人收受,仍屬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應沒收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既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