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61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尖口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鐵絲貳支及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內裝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尖口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及鐵絲2支及黑色皮包一只,行經臺南縣○○鄉○○路○○○巷68之7號 黃宏銘 之住宅前,因見該處一樓鐵門未關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一樓院子,先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一樓之玻璃窗後踰越入屋內,再前往三樓主臥室內搜尋財物而竊取黃宏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當日10時40分許,乙○○仍於該住宅主臥室內搜尋財物而尚未將先竊得之財物攜離現場之際,屋主即黃宏銘因妻子電話通知有人侵入住宅而返回住處並發現乙○○,黃宏銘見狀即大聲喝斥乙○○並與其發生扭打,其後黃宏銘將之壓制在地,致其未能得逞。嗣乙○○遭黃宏銘壓制後,竟惱羞成怒,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牙齒狠咬黃宏銘之左手2次,致黃宏銘左手大姆指及手掌各受有1公分咬傷之傷害。
嗣於當日11時許,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鎚、尖口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鐵絲2支、黑色皮包1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黃宏銘)。
二、案經黃宏銘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乙○○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開事實,有證人黃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及扣案之竊盜工具鐵鎚、尖口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鐵絲2支、黑色皮包一只、現場照片16張、仁慈診所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互核相符,被告乙○○之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或通往陽台之門亦屬之(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攜帶鐵鎚、尖口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鐵絲2支等金屬物、並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一樓之玻璃窗後踰越入內,竊取三樓主臥室內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等物均係金屬製品,或屬質地堅硬或屬前端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相片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上開扣案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
又被告雖已著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其所攜帶之黑色皮包
內,但尚未能將上開財物攜離現場,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被害人發現並遭壓制而未能得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已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因其竊盜犯行為被害人發現而遭被害人壓制,竟以牙
齒接續狠咬被害人左手二次,致被害人左手大姆指及手掌各受有1公分咬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二次狠咬被害人之傷害行為,接續為之,顯係出於一傷害之犯意所為,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與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以攜帶兇器並毀損他人住
處門窗之方式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尖口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
螺絲起子各1把、鐵絲2支、黑色皮包1只,係其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或價值│備註│├──┼─────┼─────┼────┤│一│手錶│1只││├──┼─────┼─────┼────┤│二│白金戒指│1只││├──┼─────┼─────┼────┤│三│黃金小鞋│1只││├──┼─────┼─────┼────┤│四│翡翠黃金手│1條││││鍊│││├──┼─────┼─────┼────┤│五│黃金戒指│1只││├──┼─────┼─────┼────┤│六│銀項鍊│1條││├──┼─────┼─────┼────┤│七│耳環│2只││├──┼─────┼─────┼────┤│八│新台幣│3100元││├──┼─────┼─────┼────┤│九│美金│15美元││├──┼─────┼─────┼────┤│十│人民幣│1元││├──┼─────┼─────┼────┤│十一│消費卷│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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