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路邊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劉姿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姿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左髁、左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 劉姿蕊娥 送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加速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甲○○,且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劉姿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暨目擊證人 許艷君 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一幀、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郭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被害人劉姿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嗣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劉姿蕊受有左膝、左髁、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被害人劉姿蕊送醫,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劉姿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詳警卷第二十七頁)可憑,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劉姿蕊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肇事後復逕行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至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詳警卷第十頁)雖載稱:「本隊依證人之供述,至涉案車籍址查訪,甲○○當場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語。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至肇事輕型機車車籍址即被告住所查訪之警員 翁國洲 到庭結證:「(查訪經過為何?)我跟同仁 柯志鵬 二人至車籍址查訪,到達車籍址後,在車籍址附近尋找肇事機車,確實在被告住家外面右側發現肇事機車,我們便先行檢視該機車,發現有新的撞擊痕跡,然後我們便按被告住家電鈴,由被告之妻出來應門。」、「(被告之妻出來應門後,你們做何事?)我們向她表示我們在查一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人提供肇事機車車號000-000號,是妳先生的機車,且告知她車禍之時間地點,問被告之妻當時該輛機車是何人在使用?被告之妻便說是該機車平常均由她先生(即被告)在使用...」、「(你們去被告家之前,就已經曉得這輛車主係被告?)是。」、「(在問被告之妻之前,已經曉得車主是被告的,且車子已經有破損痕跡,被告之妻說被告在家裡面睡覺,你當時有沒有懷疑被告就是肇事行為人?)當時我有懷疑被告就是肇事行為人。」、「(你上述證稱懷疑被告是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的理由為何?)因為該肇事機車確實有破損痕跡,另外肇事機車之車主確實是被告。」、「(你在問被告之妻前即懷疑被告是肇事機車駕駛人,於被告之妻陳稱該肇事機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後,是否更懷疑被告是肇事機車之駕駛人?)是。」等語(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據此,堪認證人翁國洲據證人供述肇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查知車主為被告後,至被告住所地查訪被告前,已發現該輕型機車有新的撞擊痕跡,另在詢問被告之妻得知該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等情後,即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準此,證人翁國洲於被告在其住所坦認為本件肇事輕型機車之駕駛人之前,證人翁國洲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依前揭最高法院例判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與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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