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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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現任職詠欣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790元,名下有土地兩筆、建物一筆及汽車一輛,然負債總額為4,766,433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依當時任職於劍橋飯店每月31,326元之薪資,繳納房屋貸款18,700元(南山人壽同意自97年2月起半年內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尚須支付基本生活費20,000元,收入不足以支應支出,而南山人壽要求聲請人房貸繳付半年後應回歸原始金額每月26,800元,聲請人僅提出可否維持每月18,700元,即遭南山人壽公司以「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而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6月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南山人壽申請前置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南山人壽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償還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金5,200元」,然聲請人表示月付金僅能繳5,000元,因此南山人壽以「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8月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收入合計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20,000元及房屋貸款26,800元後,已無法再償還其他無擔保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查:
㈠本院認為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整年度收
入為準。經查,債務人自97年1月至97年10月合計薪資為308,018元,有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劍管字第981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應以30,802元(308,018元/10=3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貸款26,800元、膳食
費4,000元、電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604元,稅賦2,048元(計算式:24,573元/12=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險費1619元(計算式:19422元/12=1619元)、受扶養子女於台中租屋之房租16,000元等。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因此,本院採認上開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債務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是,爰以平均消費支出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㈢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2名成年子女。惟查,乙○○已於97
年7月自中興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秘書,月薪20,000元,每月並須負擔就學貸款260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甲○○雖就讀於東海大學財金系四年級,但其已成年,聲請人對其自無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述甲○○係半工半讀,應有工作能力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0元,應不足採。
㈣另聲請人雖自述每月尚須繳交房屋貸款26,800元云云。惟按
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依聲請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債務未能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卻未能將房地變賣,致須額外長期負擔每月高達26,800元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倘聲請人能將名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故房屋貸款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㈤依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802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
829元後,剩餘20,973元,應足以負擔南山人壽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亦即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債務人既有能力足以負擔與南山人壽之協商方案,堪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若嗣後經濟情況惡化或有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債務人屆時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始為適法,惟債務人捨此不為,卻在不符合更生條件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更生聲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