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4年8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甲○○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員警於97年7月15日通知甲○○到案接受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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