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4時許,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與南26線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南縣佳里鎮鄉道南19線與南26線交岔路口屬斜交Y字型交
岔路口,當時南19線南往北方向○○里鎮○○路往漚汪)之號誌燈為紅燈無誤,但異議人所行駛○○里鎮○○路往南26線之號誌燈為綠燈,人車可通行,異議人遵行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通過路口,何錯之有?㈡由異議人所自行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出,異議人前開所言有關
異議人行駛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為事實,但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卻隱瞞此一事實,只顯示出南19線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使人誤以為異議人闖紅燈,員警顯係為了績效而故意不將南26線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同時顯現在照片中。嗣後臺南縣警察局的回文中亦未將為何不將異議人行駛方向為綠燈之內容拍攝進照片中為任何說明,只說要遵行自己行車方向號誌之指示行進或停止,而不是觀看對向或他車道之號誌行駛始為正確,然異議人就是遵行自己行向南26線號誌為綠燈通行,臺南縣警察局顯然是自打嘴巴。
㈢異議人嗣於98年1月20日發現上開路口已經變更燈號設施,
據異議人所知係因受罰人數眾多,且均提出異議,而號誌主管機關於派員勘查後發現設置錯誤而更正,此足茲證明原號誌設置即有錯誤,舉發員警卻利用此情形加諸其攝影技巧,大肆開單,動機意圖可議。
㈣臺南縣政府已發文建請同意不罰。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7年12月25
日14時許,行經臺南縣○里鎮○○路(南19線)與南26線交岔路口處時,面對忠孝路南北雙向號誌均亮起圓形紅燈後,仍直行穿越路口左轉往南26線方向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科學儀器設備拍照後,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屬斜交Y字型交岔路口,當時其係欲
往南26線方向行駛,自然是要看南26線方向之號誌云云,然查:
⒈系爭Y字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係輪放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
:當忠孝路(南北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箭頭」時,對向忠孝路北向南號誌為「圓形綠燈」;西側南26線則為「圓形紅燈」。第二時相:當忠孝路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延遲約二秒鐘同亮「左轉綠燈箭頭」(左轉保護時相、供車輛左轉往南26線行駛);對向及南26線顯示為「圓形紅燈」。第三時相:當忠孝路南北雙向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西側南26線則為「圓形綠燈」。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2197號函所附之違規現場圖及交通號誌運轉說明簡圖各1份在卷可稽。
⒉另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3幀顯示,忠孝路南北雙向行車管
制號誌均係設於高處,且號誌燈號均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另該交岔路口路幅寬廣,視野清晰,燈光號誌清楚可見,並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一般駕駛人如駕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其於行經停止線前,應可清晰看見忠孝路南向北路口其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並採取停車之措施無疑,斷無觀看其他道路之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理。另依上開三時相號誌輪運說明可知,本件違規當時該路口號誌燈號應係運作第三時相號誌即忠孝路南北雙向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南26線燈光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綠燈」,此時表示於忠孝路南往北之車輛此時禁止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惟異議人當時既然行駛在忠孝路上,且在「圓形紅燈」亮起前尚未通過停止線,自應依其車行方向前方之「圓形紅燈」號誌立刻煞車等待號誌轉換,而非依南26線道之燈光號誌,然異議人竟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逕自左轉進入南26線道,足見異議人未遵守其車行方向所面對之「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而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無疑。
⒊況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里鎮○○路(南1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面對其車行方向前方之「圓形紅燈」號誌,未依規定停車,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逕自左轉進入南26線道,此一行為已嚴重危害是時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之對向南26線車輛欲左轉進入忠孝路南往北車道之交通安全,且已危及欲在該交岔路口所劃設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之人身安全,異議人猶辯稱其要左轉往南26線,所以當然要以南26線之燈光號誌為準等語,顯係為自己行車之方便而置上開行向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及身家性命於不顧,所言顯不足採。
⒋至異議人稱員警故意隱瞞南26線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惟
查,異議人當時行駛在忠孝路上,應遵守之燈號乃忠孝路上之「圓形紅燈」號誌,本與南26線道號誌為何無涉,舉發員警自無拍攝南26線方向之號誌,亦無故意隱瞞南26線方向燈號為綠燈之必要,是異議人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所明文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既有之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準此,本件縱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事後依其權限設置變更本件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異議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後標線、標誌設置變更,而溯及影響其變更設置前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