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收入減少、支出增加,收入因經濟不景氣,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而長子 葉信宏 長期失業,僅偶爾打打零工渡日,長媳自民國96年9月份即完全不顧抗告人及長子反對竟搬回娘家居住,並遺留孫女讓抗告人協助扶養,次子 葉信賢 目前雖工作穩定,但收入1萬多元而已。㈡租屋不如買屋,若一家四口租屋至少每月租金8,000至10,000元,高於每月房貸金額6,620元許多,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有利、不利因素驟以抗告人藉此分期付款逐漸累積資產之舉為無協商之誠意,顯有失公平論斷等語,指原審裁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8月12日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當時債務總額為2,142,803元,經國泰人壽公司審核債務額(即經各債權銀行酌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後之債權金額)為1,096,356元,國泰人壽公司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式,第一階段每月至少償還6,000元,惟抗告人表示每月僅可還款2,000元,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依抗告人每月還款2,000元,以其債權額計算共需549期始可清償完畢,顯無成立協商之可能,遂由國泰人壽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抗告人,此有國泰人壽98年3月6日國壽字第98030240號函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154頁),堪可採信。㈡抗告人主張其經營檳鄉攤,每月收入約17,000元一節,原審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知抗告人自85年7月1日起以修正分級表第六級18,300元申報,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又查,台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會員係以自營作業或無一定雇主之身分加入,會員月投保薪資皆以勞保局所訂之最低薪資加保,除非會員收入增加,自行調整薪資,否則台南市檳榔包裝加工工業職業工會不會逕為會員調高月投保薪資,因應勞保局調整職業工會之最低月投保薪資,自85年7月1日起以修正分級表第六級18,300元申報等情,此有台南市檳鄉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98年1月13日98南市檳工總字第002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因此,一般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大多以勞保局訂定之最低薪資加保,而抗告人並非以最低薪資加保,衡諸常情,投保人之每月收入通常高於投保薪資,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確為17,000元之確切證明,因此,原審認定無從僅憑其出具之切結書逕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確為17,000元,亦即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應較17,000元為高,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於本院改稱其每月平均收入僅餘10,000元,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6,620元,扣除房屋貸
款6,620元、本身基本生活費用必要支出9,829元後,僅有餘款2,000元至3,000元,不足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一節,惟查,抗告人所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係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6021之6地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410巷31號5樓之4房屋l棟,於86年2月1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借款1,400,000元,截至98年3月4日止,貸款餘額1,057,648元,每月應繳6,620元等情,此有國泰人壽98年3月6日國壽字第9803024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8、149頁),顯見抗告人雖負債大於資產,惟迄今均正常繳納房屋貸款,然而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以圖繼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因此,抗告人為保有其房地,優先按期清償房屋貸款,復對於無擔保債務則以無力清償二階段協商方案為由,拒絕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並向法院聲請更生事件以圖解決債務,足見其無協商之真意。
㈣至抗告人主張一家四口租屋至少每月租金8,000至10,000元
,高於每月房貸金額6,620元許多等語,惟查,抗告人之長子葉信宏、次子葉信賢分別為67年6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31歲、29歲,其等具有工作能力,無庸抗告人扶養,應無疑義,至抗告人之孫女既係長子與長媳之女兒,抗告人之長子及長媳依法自應對之負扶養義務,而抗告人已負欠銀行高額債務,已無能力再代為協助扶養孫女,因此,即使抗告人一家四口租屋至少每月租金8,000至10,000元,亦應由抗告人、長子、次子分攤支付,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人始為公平,亦即抗告人分攤之租金額至多只要2,000餘元至3,000元之間即已足,而非抗告人所稱一家四口租屋至少每月租金8,000至10,000元。
㈤再查,抗告人雖於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能負擔2,000元,無
法接受上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每月償還6,000元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國泰人壽公司係依據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二階段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抗告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抗告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執意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且在負欠高額債務之下,仍欲分擔長子及孫女之開銷,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參上情,本件抗告人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抗告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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