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蔡文欽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欽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第1、2、3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4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蔡文欽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8年5月22日接獲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文欽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1項之記載,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蔡文欽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蔡文欽雖積欠相對人即聲請人債務,惟仍遺有財產,惟其法定繼承人仍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 蔡君 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蔡文欽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地政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且於實務上並非不可行。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蔡文欽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卻仍須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然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將令國庫權益受損,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並成為繼承人逃避訴訟之管道。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且依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事實理由第4項記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至原繼承人乙00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不影響本院依法所為之選任…」,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事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地政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8年4月23日南院 龍家儒 98年度繼字第469號函(以上均為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46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文欽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無利害關係,若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文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蔡文欽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富郎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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