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0號、98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96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634號、93年度簡字第1431號、96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而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月9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250號戊○○所有之工寮內,竊取戊○○所有之長、寬、高各約30公分之鐵製油桶1個、鋁製窗框2個、銅片1捆及電鍋1個,得手後正以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綁捆載運欲離開現場時,而為戊○○之鄰居丁○○所目睹,丁○○因見乙○○所搭載之物品可疑,乃將乙○○所騎乘機車車號記下,並告知戊○○,經戊○○報警後,循線於98年1月11日通知乙○○到案,因而查獲。
(二)於98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乙○○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台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丙○○所有之農舍,翻越距離廢棄漁塭堤岸1.2公尺高度之農舍圍牆安全設備,進入上述農舍前,欲竊取鐵材,而於著手拆除鐵材上所綁之鐵線時,尚未得手之際,為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戊○○、丁○○、丙○○於警詢(見警詢筆錄)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述證人3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檢察官98年4月9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偵查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述事實欄(一)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辯稱:當天其是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現場整理廢棄之寶特瓶、鐵罐、鐵線等廢棄物,並未偷竊被害人戊○○之物品,況且其所騎乘機車空間小,根本無法容納如鋁製窗框等物品云云。然查:
(1)被告曾於98年1月9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戊○○所有工寮附近,並在該處停留,為證人丁○○所目睹,證人丁○○並曾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記下,告知警方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證人丁○○警詢筆錄),自可信為真實。
(2)又被告曾於上述時間,以其所騎乘上述機車,搭載鐵製油桶1個、鋁製窗框2個、銅片1捆及電鍋1個之事實,為證人丁○○所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而上述物品,乃被害人戊○○所有,原放置於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250號被害人戊○○所有之工寮內,而後證人戊○○發覺物品均遭竊之情,則為被害人即證人戊○○所證述在卷(見證人戊○○偵查筆錄、本院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放置於上述工寮內物品之情,則已有所據。
(3)被告雖辯稱其於上述地點,係整理廢棄之寶特瓶、鐵罐、鐵線等廢棄物,並未偷竊戊○○之物品,況且其所騎乘機車空間小,根本無法容納如鋁製窗框等物品云云。然被告住居於台南縣歸仁鄉,其遠赴台南縣新市鄉整理廢棄之寶特瓶、鐵罐、鐵線等廢棄物,即與常情不符,況且本件係證人丁○○發覺被告騎乘機車所搭載之物品可疑,因而記下車號並告知戊○○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如係整理寶特瓶、鐵罐、鐵線等廢棄物,焉有引起證人丁○○懷疑,進而記下車號之可能;再以,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非絕不可能載運上述物品;因此,被告之上述辯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本院再審酌,證人丁○○、戊○○均與被告彼此不認識,亦無仇恨關係,且本件查獲經過,純係因被告於事發當時所搭載之物品可疑,而遭證人丁○○記下車號,因而查獲,證人丁○○、戊○○之證詞,應可為信。
(5)故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農舍之圍牆進入農舍範圍內竊取財物,已使該圍牆安全設備失其防盜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已見前述,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亦未因入監服刑而收教化之功,且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好逸惡勞,竊取他人之動產,無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未返還被害人、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