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占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內之墾植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在丁○○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對高岳29林班地436-2號「造林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土地耕種(如附圖編號1之土地,原係丁○○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承租,88年12月間,上開對高岳林區轉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接管,丁○○嗣並將該附圖編號1所示之土地,轉交戊○○耕作),戊○○為種植經濟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5月下旬,雇用不知情之 余新安史清郎司基光 等人,擅自在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造林地濫墾,並砍伐其上之林木,共計非法墾植、佔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面積計
1.0239公頃。嗣於94年5月31日,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林班巡視人員發現余新安、史清郎、司基光等人在該地上非法整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余新安、史清郎、司基光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更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僱用余新安等人,於附圖編編號A、B、C所示之土地上整地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是丁○○向林管處承租造林地,後來丁○○即將該林地交給伊耕作,伊所整地之部分均是 曹開來 原先告訴伊之範圍,余新安等人所砍伐之樹木亦係在丁○○當時指界之範圍內,且均係伊所種植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5月下旬,雇用不知情之余新安、史清郎、司基
光等人,在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林地上整地,並砍伐其上之林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證人余新安、史清郎、司基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航照圖、現場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災害報表及對高岳營林區查獲被盜伐木伐根口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1、23至28頁),而被告確有佔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面積共1.0239公頃,並種薑等情,亦據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派員實地測量屬實,並製有測量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誤,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4至
9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丁○○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現
場所種植薑園之範圍,均是伊交給被告種植之範圍,該範圍也就是伊所承租的土地,當初伊承租該林班地時,林班人員有說伊的地有那麼大,所以伊就將該承租範圍的土地交給被告,伊並沒有現場實地測量過,僅口頭告知被告伊所承租的範圍多大云云(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然查:
⒈被告僱請余新安、史清郎、司基光等人所砍伐之樹木,均係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有之造林木,而附圖編號1部分之土地原即已種植蕃茄,附圖編號A、B、C部分則是新墾植之土地,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人員發現時,編號A、B、C範圍之土地才剛整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上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對高岳營林區查獲被盜伐木伐根口徑調查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已逾越原先所耕種之附圖編號1所示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墾植如附圖編號A、B、C範圍之土地無疑,被告辯稱:余新安等人所砍伐之樹木,均係伊所種植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丁○○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承租之上開對高岳29林班編
號1之林地,原係 陳紜 向嘉義林管處所承租,嗣於82年10月間,由陳紜轉讓予丁○○,當時陳紜讓渡予丁○○時,嘉義林管處之承辦人丙○○曾至現場,以羅盤儀測量面積,實地指界後,將所承租之土地交予丁○○,當時丁○○所種植之地上物與實際承租之面積吻合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嘉義林管處96年7月9日嘉政字第0965106962號函暨所檢附之出租造林轉讓聯名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是丙○○當初既經實地指界出租土地之範圍給丁○○,丁○○自應知悉其所承租之土地實地界線所在。而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伊承租附圖編號1之土地時,伊之前手就在該土地上種植梅子樹、茶樹,伊就是根據所種植之範圍指界給被告,告訴被告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有多大,伊是依照當時林班處人員指給伊之面積指界給被告,伊指給被告看的土地範圍內並沒有種植其他樹木,只有在伊指界之範圍旁才有杉木及一些不知道名字的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對照證人丙○○上開所證(即當時丁○○所種植之地上物與實際承租之面積吻合),足徵丁○○當時所承租並指界予被告之土地範圍,應係陳紜種植茶樹與梅子樹之範圍,且該土地範圍內除茶樹與梅子樹外,並無其他樹木。惟被告僱工在附圖編號A、B、C範圍土地上所砍伐之樹木,依上開被盜伐木伐根口徑調查表所示,則有雜木、杉木、山麻黃、二葉松、櫸木,而非丁○○原先指界予被告之梅子樹、茶樹,足徵被告已明知逾越丁○○原先所指界之範圍,而越界墾植、砍伐樹木無疑,是丁○○上開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所證為可採。
㈢參以丁○○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承租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
土地面積僅有1.16公頃,而被告於附圖編號1及A、B、C部分所墾植之面積卻多達2.1839公頃,超過丁○○所承租之面積達1.0239公頃,而依被告自承其在森林裡已生活了5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對森林之地貌、土地範圍之大小,應甚為熟悉,豈可能不知道其僱用 余新光 等人所墾植之範圍之面積,已超過丁○○所承租之面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之森林內,擅自墾擅、占用罪。按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占用,即係在他人森林內為管理、使用,而排除他人之支配力,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新安、史清郎、司基光墾植附圖編號A、B、C範圍之土地,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疏未審究相關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森林生態保育,為一已私利濫行砍伐樹木,破壞林相,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之墾植物,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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