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及所犯法條、證據:
一、公訴意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下旬,雇用不知情之雜工 余新安 、甲○○、 司基光 等3人,擅自在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之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對高岳29林班地436-2號之「造林地」上整地,濫墾併伐除其上之林木,為種植經濟作物牟利而佔用,共計非法墾植、佔用面積共0.9公頃。嗣於94年5月31日,在上址,為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之林班巡視人員乙○○、 辜茂松 、沈介文、 劉丁吉 等4人發現余新安、甲○○、司基光等3人在該地上非法整地,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乙○○、余新安、甲○○、司基光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航照圖2紙、現場照片6紙、土地區域圖1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森林災害報告書、對高岳營林區查獲查獲被盜伐木伐根口徑調查表1份、巡視森林報告表1份。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按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乃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否認其有竊佔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土地均係承租人丙○○所交付之土地,伊並沒種植超過等語。
三、被告於94年5月下旬,雇用不知情之雜工余新安、甲○○、司基光等3人,在台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之坐落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對高岳29林班地436-2號之「造林地」上整地,墾伐其上之林木,並種植薑園而佔用墾植面積共0.9公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航照圖2紙、現場照片6紙、土地區域圖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查,本件就系爭被告墾殖之土地,是被告係向證人丙○○承租,而證人丙○○與臺灣大學實驗林管處就對高岳29林班
1號造林地面積1.160公頃土地訂有合作造林契約書,期間自88年12月25日起至128年12月24日止,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大學實驗林管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知悉並種植超過承租人丙○○所承租及交付之土地範圍?
五、被告墾殖之範圍,除上開1號造林地外,其超過證人丙○○原承租範圍即如附圖A、B、C所示3部分之土地,而此3部分土地均係在原承租人丙○○所承租之上開1號造林地之周圍,證人即臺灣大學實驗林管處對高岳林區技工到庭證述本件29號林班436之2造林地,有一部分出租給丙○○,伊並不清楚占該造林地多大之範圍,亦不清楚出租給丙○○部分有無界樁、標示範圍,我們發現之後,通知林管處人員來測量,將承租範圍測出來,再將新施作的部分測出來。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是向嘉義林管處承租的,那時有指界範圍,後來轉到臺大實驗林換約時,臺大實驗林人員用圖說伊承租之範圍,有多大,並沒有到現場指界(見本院
95年6月28日之審理筆錄);而於95年8月25日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證人丙○○至現場履勘,證人丙○○當場表示就被告現場所種植薑園之範圍,均是伊交給被告種植之範圍,並告知被告可以種植之地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於本院95年11月1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履勘時所拍攝現場被告種植薑園之範圍,證人丙○○復再證稱就是伊承租的土地,由伊出租給被告經營,當天至現場看到薑的範圍均是伊交被告的土地範圍,當初承租林班地時,林班人員就說我的地有那麼大,所以就交給被告那些承租的範圍,而 伊有 跟被告講有承租,但伊沒有給被告看過那些契約書,現場並沒有量過,只是口頭說範圍(見本院95年11月1日之審理筆錄)。是由本件墾殖超過原承租土地均係在原承租人丙○○所承租之上開1號造林地之周圍,及以上二證人所述,本件於案發後丙○○承租之範圍始由林管處人員測量出來,則證人丙○○所述被告墾殖範圍是當初承租時林務人員指界,尚非無據。則被告所種植之範圍既未超過原承租人丙○○主觀上所認知其原承租之範圍,及其所交付土地之範圍,其行為尚難認符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之「擅自」及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墾殖薑園,既未超過向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承租之證人丙○○所認知承租及交付之土地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即無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擅自」,亦無竊佔該土地之意圖,均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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