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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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作案用之鋤頭並非其所有云云。但查該鋤頭確係上訴人即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足見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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