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甲○○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上開被告逃匿之事實,有附卷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均為影本)可稽。被告既已逃匿,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裁定無合理積極之證物可證明有保證金應沒入之事由,故應為違法無理由之裁定,請求予以撤銷云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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