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案犯誣告罪經判刑後,再犯傷害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該案係無心之過,經判刑後已無再犯之可能,且受刑人現仍必須撫養子女及老父,故請求撤銷原審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係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確定。其復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原審法院因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本院審核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原審裁定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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