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二代表人 嚴凱泰 代理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上開標的物後,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並拒給付餘款,其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無其他減輕之理由,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顯屬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由其保證人代位向自訴人公司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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